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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自書遺囑和公證遺囑同時存在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最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終結了一件遺產繼承糾紛案件,一審原告A(女)與被告B(女)、C(男)、D(女)系同胞兄弟姐妹關系。其父母生前留有兩份內容一致的公證遺囑,同時在公證遺囑立下的當天留有一份自書遺囑。
在公證遺囑中,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將所遺留的該處房產(三居室)中的其中一個房間留給B,剩下的兩個房間給予A,然而卻并未在公證遺囑中對于C、D的分配份額加以說明。在案件一審過程中,原告A請求依法分割父母遺留房產,并主張房屋所有權,支付被告三人折價補償款。而被告B主張房屋應當按照父母真實意思,按照遺囑內容進行分配,不同意原告A的主張。且被告B指出,被告C、D并無遺產繼承權,因為其父母并未在公證遺囑中給予CD相關份額,所以無權參與遺留房產的分配。被告CD表示大部分同意原告A的意見,并指出其父母只是將遺留房產中的三個房間給予了AB,但并未將廁所、陽臺、客廳、廚房進行分配,在同意將三個房間分配給AB的同時,請求四人平均分配廁所、陽臺、客廳、廚房的份額。
庭審中,經A申請,對爭議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作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審法院在對公證遺囑合法性和真實性加以確認的前提下,考慮到原告A在遺留房產中分得的份額最多,也實際居住在該房屋等因素,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原告A所有,并在房屋市場評估價值的基礎上,判決原告A分別給予原告B、CD折價補償款若干元。
一審被告B對于判決結果不服,依法進行了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排除C、D的繼承權,并判決BA按份共有遺留房屋的所有權。案件經過二審,事件發(fā)生了戲劇性的反轉,二審判決完全推翻了一審判決結果。一審和二審判決之所以出現前后大相勁庭的結果關鍵在于二審法院對于自書遺囑內容的認定和采納。
二審上訴人的代理人提出,一審法院在被告B多次要求提取公證遺囑檔案的情況下未調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上訴人的代理人也曾前往公證處試圖調取公證檔案,但公證處答復:代理律師不能調取檔案,僅能由公、檢、法調取。從這方面來說,一審法院更應當承擔調取公證檔案的義務。其不調取公證遺囑檔案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二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之規(guī)定。在自書遺囑中,兩位老人明確對房屋的分配情況進行了說明,并具體闡釋了C、D不參與遺產分配的理由,且自書遺囑的內容與公證遺囑內容并不沖突,可以起到解釋和說明公證遺囑真實意思的作用。據此,二審法院對自書遺囑的效力加以認可,排除了被上訴人C、D的繼承權。二審上訴人的代理人還提出,從自書遺囑中可以清楚得知被上訴人C、D在沒有繼承權的情況下更不可能參與遺留房屋廁所、陽臺、客廳、廚房的分配。
再者,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還犯了邏輯錯誤,違背客觀規(guī)律。案件爭議中的房屋屬于單元房,這類房屋與十幾年前的“筒子樓”重要的區(qū)別就在于有獨立的廚房、衛(wèi)生間等配套設備。這些配套設備是與房屋本身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并不具有獨立于起居室單獨使用的價值和可能性。因此,從配套設備的特點來說,自然被看成是房屋整體的一部分,不能獨立分割和處置。立下遺囑的兩位老人并未對遺留房產中除房間以外的其他配套設施做出分配,必然也是基于這樣的考慮。這一點從自書遺囑中關于“D有房產,不參加家中房產分配;C已購買了一套,也無權參加遺產繼承,‘我們這房子不能給他’”等表述中能夠清楚得知,兩位老人本意是將遺留房屋中的配套設施一起通過公證遺囑的形式分配給了AB。一審法院違背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疑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的。
一審法院在案件事實認定方面犯下的錯誤直接導致了法律適用的錯誤,并造成了案件判決結果的不公。最終被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確立了上訴人B和被上訴人A按份共有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廚房、衛(wèi)生間、陽臺、客廳燈配套設施由二者共同共有。
隨著中國家庭物質生活的極大充實,許多父母在垂暮之年可以給繼承人留下相當可觀的物質財富。但在中國公民法律意識普遍薄弱的情況下,遺囑訂立普遍存在諸多缺陷。血親之間為了遺產大打出手,甚至手足反目,同胞相殘的例子屢見不鮮。
在不同遺囑形式并存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遺囑的效力對于及時解決遺產繼承糾紛,緩解家庭和社會矛盾,促進程序公平和實體公平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同時,法院準確認定爭議事實對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節(jié)約司法成本也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遺囑是被繼承人對自身所屬合法財產、權益自由表達處分、支配意愿的重要形式。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繼承人的自由意志應當受到足夠的尊重,這是法治社會所應追求的核心價值之一。
遺囑形式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以錄音形式記錄的遺囑。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guī)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兑庖姟返?/span>42條規(guī)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在數份遺囑并存的情況下,公證遺囑的效力是毋庸置疑,應該首先得到尊重和認可。但是在自書遺囑等其他形式存在的遺囑所表達的意思不與公證遺囑相沖突的情況下,其內容可以作為公證遺囑的解釋和說明,這樣對于了解遺書訂立者表述的真實意思表示顯得更為容易,同樣也有利于查明案情,實現公平正義。
另外,公證遺囑一般都有整潔、簡練的特點,這就有可能使得遺囑設立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不清,并造成誤解,給相關受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埋下隱患。而公證筆錄的存在可以極大程度上解決這個問題。所以,公證人員在記錄公證筆錄時需要很好的掌控相應的提問技巧,力圖完美呈現遺囑設立人的真實意思。
該案一審的判決結果對于很多人來說都是匪夷所思的,原本簡單明了的案件事實卻要通過二審的方式來加以確認,案件的核心由原來的房屋所有權確認成了房產的分割,如果在一開始就對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加以明確,并循著這一條主線,相應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時間、精力、金錢成本就得以大大的節(jié)約。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對于建設高素質法治專門隊伍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推進法治專門隊伍正規(guī)化、專業(yè)化、職業(yè)化,提高職業(yè)素養(yǎng)和專業(yè)水平。盡管現階段各級司法部門都面臨沉重的業(yè)務壓力,也不能否認絕大部門的司法工作人員都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克己奉公,兢兢業(yè)業(yè),但公平、正義應當成為每一個司法工作者業(yè)務上的最高價值追求,在保證工作效率的同時,實現司法程序公正和實體正義。尤其是法官這一職業(yè)的特殊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萬分之一的失誤對于當事人來說可能就是百分之一百的不公正!
作者介紹:
姜山赫合伙人律師,本案代理人
劉衍海清華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